一、问题的提出:离婚房产分割的制度困局与回应
房产作为中国家庭财富的核心载体,在离婚纠纷中始终居于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的统计数据显示,近三年来全国法院每年审结一审婚姻家庭继承纠纷案件约200万件,占全部一审民事案件的12%左右,其中离婚纠纷约150万件,占家事案件的近80%[1]。在离婚纠纷中,财产分割尤其是房产分割成为矛盾最集中的领域。
2025年2月1日施行的解释(二)共23条,坚持问题导向,重点解决夫妻间给予房产、父母为子女婚后购房出资、违反夫妻忠实义务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等审判实践疑难问题[1]。其中第5条和第8条对离婚房产分割规则的调整幅度最大,引发理论界与实务界的广泛关注。这一调整并非孤立的条文修改,而是蕴含着裁判理念的根本性转向——从以物权登记为形式依据的"登记主义"裁判逻辑,转向以出资来源为实质基础、以多重社会性因素为综合考量维度的衡平裁判模式。
河南省作为人口大省,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基数庞大,其三级法院在新规施行后的司法实践具有典型性与代表性。2026年1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第二批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典型案例[2];同年3月,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5起涉女性权益保护案件典型案例[3]。这些案例从不同维度展示了解释(二)在河南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图景,为考察规则重构的实际效果提供了丰富的实证素材。
本文拟从制度演进视角出发,以解释(二)第5条和第8条为核心,结合河南法院2025—2026年的典型案例,系统分析离婚房产分割裁判规则的范式转换,揭示其法理逻辑与制度功能,并反思其对我国家事审判理念的影响。
二、从"登记主义"到"出资来源+综合考量"的规则演变
(一)旧规则体系下的"登记主义"逻辑
在解释(二)施行前,离婚房产分割的裁判规则主要由《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29条和第78条构成。第29条承继了原《婚姻法解释(二)》第22条的精神,规定婚前父母出资视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婚后父母出资则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4]。第78条则处理婚前按揭购房婚后共同还贷的情形:不动产归登记一方,共同还贷及对应增值部分由登记方补偿另一方[5]。
此外,原《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曾进一步规定,婚后一方父母出资购房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该条虽随民法典施行而废止,但其体现的"登记决定归属"的逻辑仍深刻影响着审判实践[6]。
上述旧规则体系呈现出鲜明的"登记主义"特征:房产归属的判断高度依赖不动产登记状态——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倾向于认定为个人财产,登记在双方名下的倾向于认定为共同财产,婚后父母出资无特别约定的默认认定为对双方的赠与。这一裁判逻辑虽然在形式上具有可预期性,但在实质公平上存在明显不足。尤其在"短婚闪离"情形下,一方凭借短暂的婚姻关系即获得大额房产份额,严重违背了给予方的真实意思与赠与目的,旧规则对此缺乏有效的制度回应。
(二)新规则下的"出资来源+综合考量"进路
解释(二)从根本上改变了这一裁判逻辑。其在第5条和第8条中确立了一个共同的裁判框架:以出资来源作为分割财产的基础,同时综合考量婚姻关系存续时间、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公平公正处理[1]。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陈宜芳在发布会上明确阐释了这一理念:"强调在以出资来源作为分割财产基础的前提下,要综合考虑婚姻关系存续时间、共同生活及孕育情况、离婚过错等因素,公平公正处理。引导社会公众树立正确的婚恋观,强调家庭成员应当共同努力、互相关爱、互相帮助,既不能因短暂婚姻获得大额财产,也肯定对家庭付出的价值。"[1]
这一转向的核心在于:物权登记不再是决定房产归属的唯一依据,而出资来源成为分割的基础性考量因素,并辅以多维度社会性因素的综合衡量。在方法论上,这标志着从"形式审查"到"实质审查"的转变,从"机械适用"到"衡平裁量"的转变。法官不再仅凭房产证上的名字作出裁判,而需要深入探查房产的真实来源、双方的实际贡献、婚姻的真实状态,据此作出衡平判断。
需要指出的是,这一范式转换并非否定物权登记的效力,而是在承认登记推定力的前提下,为特定情形下的实质纠偏开辟制度通道。正如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叶名怡所言,解释(二)第5条事实上确立了一种有别于债法上普通赠与制度的"家庭法上特殊赠与制度"——夫妻间房产给予制度,其核心在于以婚姻关系存续作为大额财产无偿给予的基础[7]。
三、解释(二)第5条与第8条的核心变化解读
(一)第5条:夫妻间给予房产的裁判规则重构
解释(二)第5条共三款,构建了夫妻间给予房产的完整裁判规则。该条针对两种情形分别作出规定:一是约定转移登记但尚未完成过户的(第1款),二是已完成转移登记的(第2款),并设置了撤销权条款(第3款)。
1. 未完成转移登记情形(第1款)
第1款规定,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屋转移登记至另一方或双方名下,离婚诉讼时房屋所有权尚未转移登记,双方对房屋归属或分割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法院可判决房屋归其中一方所有,并确定是否补偿及补偿数额。考量因素包括:给予目的、婚姻关系存续时间、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1]。
该款的意义在于:即便房产仍登记在给予方名下,法院也不再当然认定该房产为给予方的个人财产,而是需要在考量上述因素后作出归属判断。这打破了旧规则下"未过户即归原主"的简单逻辑。
2. 已完成转移登记情形(第2款)
第2款是本条最具突破性的规定。对于已经完成转移登记的情形,如果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短且给予方在离婚中无重大过错,法院可以判决房屋归给予方所有,并结合给予目的、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确定是否补偿及补偿数额[1]。
该款直接回应了"短婚闪离"中一方凭借加名在离婚时获得大额房产份额的实践难题。其核心突破在于:即使房产已经登记在另一方或双方名下,法院仍可在特定条件下判决房产归给予方所有,实质上突破了物权登记的形式效力。这一规定在解释(二)施行前后已获得司法实践的印证。
以上海"千万房产99%份额转给妻子后遭闪离"案为例[7],该案中男方在婚后将父母拆迁所得价值近千万元的房产99%份额登记在妻子名下,双方实际共同生活仅六个月。长宁区法院在解释(二)正式施行前即吸收其精神,刺破物权登记的表象,判决房产归给予方所有,由给予方向对方支付50万元折价款。2025年3月31日,上海一中院终审维持原判。该案主审法官指出,夫妻间的赠与不同于普通商事交易,往往是基于对婚姻关系长久存续的期待,属于附有目的的特殊赠与,因此在涉及离婚房产分割时不能抛开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规定而直接适用一般赠与合同规则[7]。
3. 撤销权条款(第3款)
第3款规定了给予方的撤销权:给予方有证据证明另一方存在欺诈、胁迫、严重侵害给予方或其近亲属合法权益、对给予方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等情形,请求撤销前两款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法院依法予以支持[1]。这一条款为给予方提供了更为有力的救济渠道,尤其在对方存在欺诈或胁迫等不法行为的情形下,可直接撤销赠与行为本身。
(二)第8条:父母出资购房的归属与补偿规则
解释(二)第8条分两款,分别针对一方父母全额出资和部分出资(或双方父母出资)两种情形作出规定,构成了父母出资购房分割的新规则体系。
1. 一方父母全额出资(第1款)
第1款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购置房屋由一方父母全额出资,赠与合同明确约定只赠与自己子女一方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离婚分割时法院可以判决该房屋归出资人子女一方所有,并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确定是否补偿及补偿数额[1]。
这一规定与旧规则形成了鲜明对比。旧规则下,婚后父母出资无特别约定的,默认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4]。新规则则将其默认推定反转为:可以判决归出资方子女所有。这一反转的核心逻辑在于保障出资父母的财产权益——父母倾其积蓄为子女购房,不应仅因子女的短暂婚姻即被外姓配偶分走大额份额。但同时,新规则并非将房产一律认定为出资方子女的个人财产,而是给予法院在综合考量后决定是否补偿对方以及补偿多少的裁量空间,体现了对另一方对家庭贡献的肯定[8]。
2. 一方父母部分出资或双方父母出资(第2款)
第2款规定,一方父母部分出资或双方父母出资,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离婚房产分割时法院以出资来源及比例为基础,综合考虑前述各项因素,判决房屋归其中一方所有,并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合理补偿[1]。
该款确立了"出资比例为基础"的分割原则,同时保留综合考量的裁量空间。这意味着在双方父母均有出资的情形下,出资比例成为分割的基本依据,但并非唯一的裁判标准——婚姻存续时间、孕育子女、离婚过错等因素仍具有调节功能,确保裁判结果的实质公平。
以下表格概括了新旧规则在父母出资购房方面的核心差异:
| 比较维度 | 旧规则(解释一第29条) | 新规则(解释二第8条) |
|---|---|---|
| 婚后父母全额出资 | 默认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 | 可判决归出资方子女所有 |
| 出资来源的地位 | 非独立考量因素 | 分割的基础性因素 |
| 综合考量因素 | 未明确列举 | 婚姻存续时间、共同生活、孕育子女、离婚过错、家庭贡献、房屋市价 |
| 补偿规则 | 共同财产原则上均分 | 是否补偿及数额由法院裁量 |
| 裁判逻辑 | 登记主义 | 出资来源+综合考量 |
四、"短婚闪离"情形下给予方权益保护的制度回应
(一)"短婚闪离"现象的实践图景
"短婚闪离"是近年来家事审判中日益突出的现象。一方在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其房产的全部或大部分份额转移登记至另一方名下,婚姻关系却在极短时间内破裂,由此引发房产归属的激烈争议。在旧规则框架下,由于物权登记的形式效力被优先考虑,给予方往往难以追回已转移登记的房产,即使婚姻关系存续时间极短、对方对房产毫无贡献,法院也难以在登记主义的逻辑下作出有利于给予方的裁判。
这一制度困局引发了社会层面的广泛关注。一方面,物权登记的公示效力不容轻易突破,否则将损害交易安全;另一方面,放任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行为,严重违背公序良俗,损害给予方的合法权益。如何在二者之间寻求平衡,成为立法与司法亟待解决的难题。
(二)解释(二)第5条第2款的制度回应
解释(二)第5条第2款对"短婚闪离"情形作出了直接回应。其构成要件有三:一是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短,二是给予方无重大过错,三是双方对房屋归属或分割有争议且协商不成。满足上述要件的,法院可以判决房屋归给予方所有,并在综合考量各项因素后确定是否补偿及补偿数额[1]。
这一规定在法理上具有多重意涵。其一,它承认夫妻间房产给予具有"目的性"——以婚姻共同体的长期存续为基础和前提,婚姻关系快速破裂即意味着赠与目的落空[7]。其二,它突破了物权登记的形式效力,在特定情形下允许法院"刺破登记表象",回归房产的真实来源和给予目的进行实质判断。其三,它并非将房产一律归还给予方,而是保留了补偿机制,对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的付出仍可通过补偿获得认可。
在比较法层面,这一制度设计具有域外法支撑。德国法上的"与婚姻相关的给与"(ehebezogene Zuwendung)和法国法上的"基于婚姻的赠与"(libéralité en vue de mariage)制度,均以婚姻存续为夫妻间赠与的核心前提。若婚姻关系快速破裂、赠与目的落空,则需对无偿给予财产进行清算[7]。解释(二)第5条第2款立足我国立法实践,对上述核心精神进行了本土化适配,将婚内赠与界定为具有身份性、目的性的特殊行为,否定单纯以登记形式认定赠与效力。
(三)"短婚闪离"规则的适用边界
需要强调的是,第5条第2款并非给予方的"万能护身符",其适用有严格的条件限制。首先,"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短"是一个需要结合个案判断的不确定概念,司法解释未对具体年限作出规定,需法官根据婚姻存续时间、实际共同生活时间等综合判断。其次,给予方须无重大过错——若给予方存在家暴、出轨等导致离婚的重大过错,则不能援引本款。再次,补偿机制的存在意味着对方并非"净身出户",其在共同生活期间的贡献可通过合理补偿予以确认。
从最高法同步发布的典型案例看,在案例一中,夫妻一方在婚后将其婚前房产为另一方"加名",法院综合考虑双方婚姻已存续十余年、给予方承担更多家庭开销等因素,判决房屋仍归给予方所有,但酌定对另一方合理补偿[1]。在案例二中,一方父母将名下房产转移登记至夫妻双方名下,法院在认定该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基础上,综合考虑房款由一方父母出资、赠与目的及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短、未孕育共同子女等因素,判决房屋归出资方子女所有,但酌定对另一方合理补偿[1]。上述案例展示了一个共同的模式:房产归属倾向于出资方/给予方,但以合理补偿平衡对方利益。
五、河南法院在新旧规则衔接中的裁判路径选择
(一)河南省三级法院适用新规的实践概览
解释(二)自2025年2月1日施行以来,河南省三级法院在离婚房产分割案件中积极适用新规,形成了具有地方特色的裁判路径。从目前已公开的典型案例看,河南法院在新规适用中呈现出以下特点:注重出资来源的查证、强调综合因素的体系化考量、重视妇女及无过错方权益的保护、在调解优先的前提下审慎行使裁量权。
案例1:范某诉孙某离婚纠纷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6年1月发布)
范某与孙某2007年结婚,2012年协议离婚后2015年复婚。范某在外地工作期间与他人同居并生育二女。孙某在老家赡养范某父母、抚养子女。法院认定范某违背忠实义务,对婚姻破裂具有重大过错。综合考量孙某负担家庭义务的投入时间精力、范某过错程度、负担能力、当地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等因素,酌定范某向孙某支付经济补偿和损害赔偿共计20万元。同时,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对孙某适当多分[2]。
该案虽以离婚经济补偿和损害赔偿为核心争点,但其裁判逻辑与解释(二)的理念高度契合。法院并未简单按照共同财产均分的原则处理,而是在"离婚过错"因素的驱动下对无过错方适当多分,体现了解释(二)所倡导的"综合考量"裁判思维在河南司法实践中的运用。该案中,法院将负担较多家庭义务的无过错方的经济补偿、损害赔偿与财产分割中的照顾原则三者衔接适用,形成了对弱势方的立体化保护。
案例2:洪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案(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6年3月发布)
洪某某系广东籍人士,远嫁河南灵宝,婚后放弃工作,长期在家照料子女、承担全部家庭劳务。马某某外出务工获取家庭收入。双方共同财产包括农村砖混结构房屋一套、小区房屋一套、本田轿车一辆及22万元定期存款。法院秉持保护妇女合法权益原则主持调解,最终农村砖混结构房屋归洪某某所有,其余财产归马某某所有,马某某支付洪某某财产分割补偿款22万元[3]。
该案鲜明体现了解释(二)"综合考量"因素中"对家庭的贡献大小"这一维度的实践功能。洪某某作为全职家庭主妇,虽未直接获取经济收入,但其家务劳动为家庭稳定、子女成长及马某某外出务工创造了必要条件,具有同等的经济价值和社会价值。法院将核心房产判归其所有,并判令对方支付补偿款,既是对其家务劳动贡献的实质肯定,也是对其离婚后居住保障的现实考量。法官在裁判说理中特别指出,洪某某作为远嫁妇女,在婚姻所在地缺乏亲属支持、社会关系薄弱,离婚后易面临居无定所、生活无依的困境[3]。这一考量超越了纯粹的财产分割逻辑,融入了对弱势方生存保障的人文关怀。
案例3:李某诉张某赠与合同纠纷案(三门峡市渑池县人民法院2026年3月发布)
李某与陈某系夫妻,张某明知陈某已婚仍与其保持不正当关系。2018年至2025年间,陈某擅自以银行转账、微信转账、现金等方式赠与张某钱款。渑池县法院依照解释(二)第7条认定该赠与行为违背公序良俗无效,判令张某返还7万余元[3]。
该案虽非典型的房产分割纠纷,但其适用解释(二)第7条否定违反忠实义务的赠与行为效力,与房产分割规则在裁判理念上一脉相承——二者均强调出资来源的正当性与财产处分的目的性。陈某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第三者的行为,因违背公序良俗而被认定无效,与第5条否定以婚姻为对价的房产给予行为在价值导向上具有一致性。
案例4:永城市法院适用解释(二)第8条案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父母将其房产转移登记至夫妻双方名下。法院在认定该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基础上,综合考虑房款由一方父母出资、赠与目的及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短、未孕育共同子女等因素,判决房屋归出资方子女所有,但酌定对另一方合理补偿[9]。
该案是河南法院直接适用解释(二)第8条的典型实践,其裁判思路与最高法发布的典型案例高度一致:以出资来源为基础认定房产归属倾向于出资方子女,同时通过补偿机制平衡对方利益。这表明河南法院在新规适用中与最高法的裁判导向保持了高度一致。
(二)河南法院裁判路径的特征分析
综合上述案例,河南法院在新旧规则衔接中的裁判路径呈现出以下特征:
第一,注重出资来源的实质审查。在永城法院案中,法院虽然承认房产已登记在双方名下构成共同财产,但在分割时以一方父母出资为实质基础,判决房产归出资方子女所有。这体现了解释(二)"以出资来源为分割财产基础"的理念在河南实践中的有效落实。
第二,强调综合因素的体系化考量。河南法院在适用新规时,并非仅关注单一因素,而是将婚姻存续时间、共同生活情况、孕育子女、离婚过错、家庭贡献、房屋市价等因素作为有机整体予以衡量。在范某诉孙某案中,法院同时考量了过错程度、家庭义务投入、负担能力、当地收入水平等多重因素;在洪某某案中,法院将家务贡献、远嫁妇女的地域特殊性、离婚后生存需求等因素纳入考量。这种体系化考量的裁判方法,正是解释(二)"综合考量"进路在地方实践中的具体展开。
第三,调解优先与裁量审慎并重。在洪某某案和李某诉张某案中,法院均在主持调解的基础上促成双方达成协议,体现了家事审判"调解优先"的传统。在范某诉孙某案等判决结案的案件中,法院在行使裁量权时审慎论证各项考量因素,确保裁判说理的充分性和可接受性。这种"能调则调、当判则判"的路径选择,有效平衡了纠纷解决的效率性与裁判结果的公正性。
第四,突出对妇女及无过错方权益的倾斜保护。河南法院在新规适用中,将"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与解释(二)的综合考量因素有机融合。在范某诉孙某案中,法院对无过错方适当多分财产;在洪某某案中,法院将核心房产判归远嫁全职妇女。这表明河南法院在适用新规时,并非机械套用条文,而是将解释(二)的裁判框架与妇女权益保护的传统原则相衔接,形成了具有地方司法特色的裁判路径。
六、规则重构对家事审判理念的深远影响
(一)从"形式平等"到"实质公平"的理念跃升
解释(二)的规则重构,在深层逻辑上推动家事审判理念从"形式平等"向"实质公平"跃升。旧规则体系下,共同财产均分、登记决定归属等规则追求的是形式上的平等——双方各得一半,登记在谁名下就归谁。但这种形式平等往往掩盖了实质上的不公平:一方凭借短暂婚姻即可获得大额财产,全职家庭主妇的家务贡献在均分中得不到充分体现,父母倾其积蓄为子女购房却因子女婚姻短暂而大幅流失。
解释(二)通过"出资来源+综合考量"的裁判进路,将出资来源、婚姻存续时间、家庭贡献、离婚过错等实质因素纳入裁判视野,使裁判结果更贴近个案的真实公平。这一理念跃升与民法典"公平原则"的内在要求高度契合,也回应了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的朴素期待。
(二)从"财产分割"到"关系修复"的功能拓展
解释(二)的规则重构,还推动家事审判从单纯的"财产分割"向"关系修复"功能拓展。在第5条和第8条的设计中,补偿机制并非可有可无的附庸,而是平衡双方利益、促进纠纷实质性化解的重要工具。在河南法院的实践中,调解优先的路径选择、合理补偿的裁量空间、对弱势方生存保障的人文关怀,都体现了家事审判"案结事了"的价值追求。
这种功能拓展的意义在于:家事审判不再仅仅是一场财产的零和博弈,而是一个在法律框架内寻求双方利益平衡、修复社会关系、促进家庭和谐的过程。法院通过综合考量各项因素,在出资方/给予方与另一方之间寻求合理的利益平衡点,通过补偿机制软化归属判断的刚性,使裁判结果更具可接受性和社会效果。
(三)引导正确婚恋观的社会功能
解释(二)的规则重构具有重要的社会引导功能。最高人民法院在发布会上明确指出,新规旨在"引导社会公众树立正确的婚恋观,强调家庭成员应当共同努力、互相关爱、互相帮助,既不能因短暂婚姻获得大额财产,也肯定对家庭付出的价值"[1]。这一价值导向通过裁判规则的制度传导,将对社会公众的婚恋行为产生深远的规范引导效应。
具体而言,第5条第2款向公众传递了明确信号:以婚姻为工具获取大额财产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房产加名不等于对半分割。第8条则向出资购房的父母传递了制度保障信号:父母为子女购房的出资在离婚分割中将获得基础性的考量权重,不会因子女的短暂婚姻而轻易流失。这些信号共同构建了一个引导正确婚恋观的制度体系,有助于抑制借婚姻索取财物的不良风气,促进婚姻回归情感本质。
(四)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赋能与约束
解释(二)的规则重构在赋予法官更大自由裁量权的同时,也通过因素列举的方式对其加以约束。第5条和第8条均明确列举了法院在裁量时应综合考虑的因素,包括婚姻存续时间、共同生活及孕育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家庭贡献、房屋市场价格等。这种"赋能+约束"的制度设计,既为法官处理复杂多变的家事纠纷提供了充分的裁判空间,又通过因素列举防止裁量权的滥用。
在河南法院的实践中,法官在行使裁量权时普遍注重说理论证,将各项考量因素与裁判结论之间的逻辑关联予以充分阐释。这种做法不仅增强了裁判结果的可接受性,也为同类案件提供了裁判参考,有助于促进裁判尺度的统一。但同时也应看到,综合考量因素的多元性和不确定性,客观上增加了同案不同判的风险,需要在后续审判实践中通过指导性案例、法官会议纪要等方式进一步统一裁判尺度。
七、结论
解释(二)第5条和第8条对离婚房产分割裁判规则的重构,标志着我国家事审判从"登记主义"向"出资来源+综合考量"的范式转换。这一转换不仅是条文层面的规则调整,更是裁判理念层面的深刻变革——从形式平等走向实质公平,从财产分割走向关系修复,从机械适用走向衡平裁量。
河南法院2025—2026年的司法实践表明,新规在地方层面的适用总体平稳,裁判路径呈现出注重出资来源实质审查、强调综合因素体系化考量、调解优先与裁量审慎并重、突出妇女及无过错方权益保护等鲜明特征。但也应看到,综合考量因素的多元性带来的裁量空间,对法官的审判能力和裁判说理水平提出了更高要求,统一裁判尺度的任务依然艰巨。
从更长远的视角看,解释(二)的规则重构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整体精神一脉相承,其核心价值在于引导社会公众树立正确的婚恋观——婚姻不是财产交易,基于婚姻的财产处分行为必须回归婚姻关系的本质。正如上海一中院在"千万房产99%份额"案终审判决中所昭示的:婚内赠与的本质是心意,不能演变成情感交易,更不能成为婚姻的对价[7]。这一价值导向的深远意义,将随着新规的持续适用而逐步显现。
注释与参考文献
[1]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法释〔2025〕1号),2025年1月15日发布,2025年2月1日施行。参见 最高人民法院官网。
[2]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河南法院发布第二批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典型案例》,2026年1月15日发布。参见 河南法院网。
[3] 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三门峡中院发布5起涉女性权益保护案件典型案例》,2026年3月9日发布。参见 河南法院网。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29条。参见澎湃新闻解读: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九条。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78条。参见上海法治报:《婚前购房 离婚时如何分割》,2025年5月21日。
[6] 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7条,已随民法典施行废止。参见110法律咨询网:婚后父母出资购房离婚时如何分割。
[7] 法治日报:《千万房产99%份额转给妻子后遭"闪离",法院这样判→》,2026年3月23日。参见光明网:光明网转载。叶名怡(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评论见同文。
[8] 最高人民法院相关部门负责人就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答记者问。参见 最高人民法院官网。
[9] 永城市人民法院:《典型案例学习丨涉婚姻家庭纠纷典型案例》。参见 永城市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