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养关系确定后另一方的探望权执行困境与 家庭教育指导令与抚养费司法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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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养关系确定后另一方的探望权执行困境与家庭教育指导令与抚养费司法实践

——以2026年《人民法院审理涉未成年人民事案件工作指引》为中心,探望权行使与抚养费支付的联动机制

一、问题的提出

在抚养权确定之后,抚养费与探望权的交织,是离婚后亲子关系纠纷中最常见的争点。民法典第1086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然而,自探望权制度确立以来,"执行难"始终是悬而未决的实践难题。直接抚养方以各种理由拒绝配合、子女被"教唆疏远"非抚养方、裁判内容模糊导致无从执行等现象普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68条虽规定可对拒不协助者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但同时明确"不能对子女的人身、探望行为进行强制执行",这一限制使探望权执行陷入两难。

2026年3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首次专门针对涉未成年人民事审判工作制发《人民法院审理涉未成年人民事案件工作指引》(以下简称《指引》),对探望权纠纷的裁判与执行作出系统性规范。与此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促进法》第49条赋予法院发出"家庭教育指导令"的权力,多地法院探索以指导令为抓手破解探望权执行难。本文以此为契机,探讨家庭教育指导令在探望权执行中的功能定位与制度完善路径。

二、探望权"纸面化"困境的制度根源

在抚养权确定后,抚养费支付与探望权行使的双重落空,使探望权执行难成为制度设计层面结构性缺陷的集中体现,其根源至少包含三个层面。

其一,探望权的权利属性界定不清。学界对探望权的性质存在"权利说""义务说""权利义务说"三种观点。权利说认为探望权是离婚后非直接抚养方享有的权利,权利人可以放弃;义务说认为探望是父母应尽的法定义务,不履行应承担法律后果;权利义务说则主张二者兼而有之。这一理论争议直接影响司法实践中的执行路径选择。民法典第1086条将探望定位为"权利",但第1084条第3款同时规定父母对子女负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探望作为抚养教育的方式之一,其义务属性不容否认。属性定位的模糊导致司法中既难以对拒绝探望的非抚养方采取有效强制措施,也难以对拒不配合的直接抚养方形成足够约束,形成"双向失灵"的局面。

其二,裁判内容的抽象化导致执行缺乏依据。《指引》发布前,实践中探望权裁判往往表述为"每月探望一次""节假日期间可探望"等笼统内容,缺乏时间、地点、交接方式的具体约定,导致执行中双方各执一词、争议不断。《指引》第19条对此作出回应,要求"在裁判文书中写明有关探望的具体内容",并引导通过电话、书信、网络等多种方式探望,从源头上减少因裁判不具体而导致的执行障碍。这一规定回应了长期以来的实务痛点,但其落地仍取决于法官的裁判习惯和文书写作水平。

其三,"不能对子女人身强制执行"的法定限制构成了根本性约束。探望权的行使对象是未成年子女这一特殊主体,强制执行不仅可能对子女造成心理伤害,也违背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因此,即使直接抚养方拒不配合,法院也无法直接强制子女接受探望,只能对成年人采取间接强制措施(拘留、罚款)。然而这些措施往往加剧父母对立,进一步损害亲子关系,形成"越强制越难执行"的恶性循环。正是这一困局催生了以"柔性司法"替代"刚性强制"的制度需求,家庭教育指导令由此进入视野。

三、家庭教育指导令的法理基础与司法实践

在抚养权确定后,抚养费的支付与探望权的行使,共同构成亲权行使的一体两面。《家庭教育促进法》第49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未成年人存在严重不良行为或者实施犯罪行为,或者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正确实施家庭教育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根据情况对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予以训诫,并可以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这一条文为法院在探望权纠纷中发出家庭教育指导令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从法理层面看,家庭教育指导令的制度逻辑在于将家庭教育从"家事"提升为"国事"。传统观念中,如何教育子女属于家庭内部事务,公权力不宜介入。但随着家庭教育对未成年人成长影响的科学证据不断积累,《家庭教育促进法》以法律形式确认了家庭教育的公共属性,赋予司法机关在监护人失职时予以干预的权力。在探望权语境下,直接抚养方拒绝配合探望、非直接抚养方怠于行使探望,均可能构成"不正确实施家庭教育"、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而成为指导令的适用对象。最高法在发布"家庭教育指导令"司法适用典型案例时明确强调,家庭教育已实现从"家事"到"国事"的法律地位升级转变。

司法实践中,家庭教育指导令在探望权领域的适用已形成若干典型模式。其一,针对"遗弃型"不探望行为。在最高法发布的"杜某乙诉杜某甲探望纠纷案"中,父亲离婚后十余年从未探望儿子,法院发出《家庭教育指导令》责令其定期探望并接受指导,通过"司法+社工"模式修复断裂12年的亲子纽带。该案深入展示了司法机关如何运用法律刚性穿透心理防御,将长期缺席的父爱重新拉回子女的生活。其二,针对"阻挠型"不配合行为。部分法院在离婚案件中向拒绝配合探望的一方发出指导令,要求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纠正阻碍亲子交往的不当行为。其三,作为"组合拳"的组成部分。山东济宁任城区法院探索"双令一书一指南"机制,将《家庭教育指导令》与《人格权侵害禁令》、《探望权自动履行承诺书》、《离婚合作指南》配套使用,形成全链条约束体系,被称为护娃"四件套"。

《指引》第36条进一步将家庭教育指导的适用拓展至案件受理、调解、审理、执行、判后回访各环节,规定法院发现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对其予以训诫,并可以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这使指导令的适用不再局限于裁判环节,而是贯穿诉讼全流程,为探望权执行提供了持续性的制度支撑。同时,《指引》鼓励法院与民政、共青团、妇联、关工委等单位协作,为当事人提供合适探望场所,或委托社会组织协助探望,将指导令嵌入多元协作网络之中。

四、家庭教育指导令的功能实效与制度局限

在抚养权确定后,抚养费与探望权的联动履行,是衡量家庭教育指导令实效的重要观察窗口。家庭教育指导令在探望权执行中具有独特功能,但其实效亦受制于若干制度局限,需要辩证看待。

功能层面,家庭教育指导令实现了三重转变。第一,从"刚性强制"到"柔性引导"的转变。传统执行措施以拘留、罚款为主,对抗性强、效果短视,当事人表面服从但内心抗拒,甚至将对立情绪转嫁于子女。指导令通过专业机构的教育引导,促使当事人从内心认同探望对子女成长的价值,减少对抗性,更符合家事纠纷"修复性司法"的实质化解需求。第二,从"事后惩戒"到"事前预防"的转变。指导令可在案件审理中即时发出,不必等待执行阶段才介入,有助于在矛盾激化前进行干预,将"执行难"消弭于萌芽状态。第三,从"单一司法"到"多元协作"的转变。《指引》鼓励法院与社会力量协作,由社工组织提供探望场所和现场协助,由心理咨询机构提供亲子关系修复服务,使探望权的实现不再仅依赖法院的强制力,而是获得社会支持网络的托底。

然而,制度局限同样不容忽视。其一,效力刚性不足。家庭教育指导令虽以法律为依据,但其本质属于训诫和责令性质,违反后的法律后果并不明确。当事人拒绝接受指导或接受指导后仍不配合的,缺乏后续递进式惩戒机制,指导令容易沦为"道德说教"。其二,执行资源约束。家庭教育指导需要专业机构和专业人员参与,但基层法院普遍面临社工资源不足、指导机构稀缺的困境。《指引》虽鼓励社会力量参与,但协作机制的常态化运行缺乏经费和人员保障,容易陷入"有制度无资源"的尴尬。其三,适用标准模糊。何种情形下应发出指导令、指导内容如何个性化定制、指导效果如何评估,均缺乏统一标准,实践中高度依赖法官自由裁量,适用效果参差不齐,难以形成可复制的规范模式。

五、从"单令"到"多元协作":探望权实质实现的路径完善

在抚养权确定后,抚养费支付与探望权行使的协同保障,是破解探望权执行难的关键所在。破解探望权执行难,不能仅依赖家庭教育指导令这一单一工具,而应构建以指导令为纽带的多元协作机制,在裁判、执行、协作三个维度同步发力。

第一,细化裁判规则,从源头消解执行障碍。应严格落实《指引》第19条要求,在裁判文书中写明探望的具体时间、地点、频率、交接方式等,避免模糊裁判。对于长期在外务工的当事人,应将电话、视频等远程探望方式纳入裁判内容,使探望权的实现方式多元化。同时,可以探索在裁判中设置"探望权履行过渡期"条款,允许根据子女年龄和心理适应程度分阶段扩大探望范围,降低因突然接触引发的心理冲击。

第二,强化指导令的效力层次与递进式约束机制。应在司法解释层面明确家庭教育指导令的法律效力,对拒不接受指导或接受指导后仍不配合的当事人,设置递进式后果:先是训诫,再次违反可予罚款,情节严重的可纳入失信名单或作为变更抚养关系的法定事由。通过"梯度化"惩戒,增强指导令的刚性约束力,避免其沦为"一纸空文"。这一设计既保留了柔性引导的优势,又为反复违反者提供了制度性的"牙齿"。

第三,构建专业化执行团队与社会支持网络。《指引》提出可探索由专门团队或专人负责涉未成年人案件执行,这一方向应予推广。应推动法院与妇联、关工委、社工组织、社区建立常态化协作机制:由社工组织提供探望场所和现场协助,由心理咨询机构提供亲子关系修复服务,由社区网格员跟踪探望履行情况。2026年最高法《指引》明确鼓励这一方向,关键在于将其从"试点探索"推向"制度常态",在经费保障、人员培训、考核评价等方面予以制度化。

第四,明确探望权的"权利义务双重属性"。应在立法或司法解释层面明确探望权兼具权利与义务的双重属性:既是非直接抚养方的权利,也是其对子女的法定义务。这一界定将为两个方向提供制度支撑——既可对拒不配合的直接抚养方发出指导令或采取间接强制措施,也可对怠于探望的非直接抚养方发出指导令责令其履行探望义务,使探望权的"双向保障"有法可依。同时,应将子女作为探望权法律关系的独立主体而非客体,赋予子女请求父母探望的权利,从根本上扭转探望权仅被视为"父母权利"的立法局限。

结语

探望权执行难是家事审判中最为棘手的实践难题之一,其根源在于探望权行使对象的特殊性、权利属性的模糊性以及强制执行手段的有限性。家庭教育指导令作为《家庭教育促进法》创设的新型司法工具,为破解这一困境提供了柔性引导的新路径,实现了从"刚性强制"向"修复性司法"的范式转换。2026年最高法《指引》的系统出台,更为指导令在探望权领域的适用提供了全流程的制度框架。但指导令并非万能药方,其效力刚性不足、资源保障有限、适用标准模糊等局限亟待通过制度完善加以克服。唯有将家庭教育指导令嵌入"裁判精细化—指导令刚性化—执行专业化—协作社会化"的四维框架中,并推动抚养费支付与探望权行使的联动保障,方能推动探望权从"纸面权利"走向"实质实现",真正落实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在抚养权确定后为离婚家庭中的未成年子女筑牢情感联结的法律屏障。

参考文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84条、第1086条。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68条。

[3]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人民法院审理涉未成年人民事案件工作指引》(法办〔2026〕76号),2026年1月31日。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促进法》第49条。

[5] 最高人民法院:《"家庭教育指导令"司法适用典型案例》,2026年。

[6]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妇联:《关于开展家庭教育指导工作的意见》,2023年5月29日。

[7] 最高人民法院:《防范和惩治家庭内部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典型案例》,2026年。

[8] 胡昌明:《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在离婚纠纷中的适用与完善》,中国法学网,2025年12月。

[9]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双令一书一指南"家事创新机制,2025年。

[10] 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林艳琴关于《指引》的评述意见,2026年3月。

常见问题

离婚后对方不让我看孩子,法院能强制执行把孩子带出来吗?
不能。文章指出,最高法司法解释明确“不能对子女的人身、探望行为进行强制执行”,法院只能对拒不协助的成年人采取拘留、罚款等间接强制措施。
什么是家庭教育指导令?在探望权纠纷里有什么用?
它是《家庭教育促进法》第49条赋予法院的权力,对不正确实施家庭教育的父母予以训诫并责令接受指导。在探望权纠纷中,可用于责令不配合探望或怠于探望的一方接受指导。
法院判决书写“每月探望一次”太笼统,执行不了怎么办?
文章提到,《指引》第19条要求裁判文书写明探望的具体内容,并引导通过电话、书信、网络等方式探望,从源头减少因裁判不具体导致的执行障碍。
对方不配合探望,法院发的家庭教育指导令有用吗?
有柔性引导作用,但文章也指出其局限:指导令本质是训诫和责令,违反后果不明确,缺乏递进式惩戒机制,容易沦为“道德说教”。
探望权到底是父母的权利还是义务?
文章指出学界有权利说、义务说、权利义务说三种观点。民法典将探望定位为权利,但探望作为抚养教育方式之一,其义务属性也不容否认,文章主张明确其双重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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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棣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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